(資料圖)
張靜律師解答:這個案件比較有意思。妻子與丈夫簽訂離婚協議時,宅基地房還沒有領取宅基地證。簽訂離婚協議10天后雙方正式登記離婚,期間房屋領取了宅基地證(登記在大女兒名下)。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家庭所有財產歸妻子。后丈夫又另結婚生了兩個孩子(二女兒和三女兒),最終對于宅基地房的使用權發生了糾紛。法院最終判定宅基地房既然登記在大女兒名下,屬于夫妻對女兒的贈與,就跟妻子和丈夫都沒關系,判決房屋使用權歸大女兒。
判決書節選:
人物簡介:余妻與徐父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女兒徐大女。后余妻與徐父1996年6月6日離婚。徐父于2002年1月17日收養了徐二女,2002年7月22日與案外人朱某非婚生育了徐三女。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爭議焦點是案涉廣州市天河區x街1號及3號宅基地房屋使用權應如何分割。余妻與徐父于1996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協議約定:“雙方離婚,現有的家庭財產全部歸余妻所有,與徐父無關。”1996年5月29日,廣州市天河區某66號宅基地房屋登記在余妻與徐父的女兒徐大女名下,廣州市天河區某67號宅基地房屋登記在徐父名下。1996年6月6日,余妻與徐父辦理了離婚登記正式離婚。
案涉宅基地使用權證上房屋系在余妻與徐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成,余妻主張案涉房屋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時已經建成及存在,屬于簽署協議時現有的家庭財產,按照協議約定應屬于余妻所有。徐二女、徐三女認為案涉房屋在余妻與徐父簽署《離婚協議》時沒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證,不具有合法物權,不屬于簽署協議時現有的家庭財產,故應當歸徐父所有。對此本院認為,余妻與徐父簽署的《離婚協議》對財產的約定過于籠統,對于雙方有何共有財產協議約定的不明確不具體,且雙方簽署離婚協議至正式辦理離婚登記期間(間隔10天)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證,對于該期間財產的歸屬協議并無明確約定。《離婚協議》雖然約定現有的家庭財產歸余妻所有,但是案涉房屋系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后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且在徐父生前一直系由徐父管理,余妻并沒有對徐父的管理事實提出異議;徐二女、徐三女認為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案涉房屋應推定歸徐父所有,但是《離婚協議》并沒有此明確約定,也難以得出這樣的推定性結論。綜上,對于案涉某66號宅基地房屋,在余妻與徐父登記離婚前已經登記在女兒徐大女名下,余妻與徐父一直以來對該登記事項均無異議,可視為余妻與徐父雙方均認可登記事項,該房屋應屬于余妻與徐父對女兒的贈與,鑒于徐大女已經去世,該房屋應屬于徐大女的遺產,對該房屋的使用爭議各方可另案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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