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法院發布兩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例。其中一案例中,陳先生工作期間多次收到公司“延長試用期”的通知,入職兩年半始終沒走出試用期,遂提起勞動仲裁。法院認為,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判決該公司支付賠償金等各種費用9萬元。
入職兩年半 公司竟先后約定五個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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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在2018年6月份的時候入職了一家工程公司,擔任項目拓展經理,當時工程公司和陳先生簽了一份三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是3個月。3個月試用期結束后,公司出具了一份《延長試用期通知書》,認為經過三個月的觀察,陳先生具有較強的愛崗敬業精神,但工作專長和技能未得以良好體現和充分發揮,決定延長試用期三個月,并在隨后再次簽了一份三年期勞動合同。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鄭吉喆介紹,后來,這個工程公司就如此往復,先后一共5次跟陳先生都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其中5份合同里有4次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在3個月的期滿之后又分別延長了3個月,還有一份合同直接約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
直到2020年12月底,該工程公司以陳先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陳先生發出《試用期辭退通知書》。而此時,陳先生已經在這家公司工作了兩年半,始終都沒有走出試用期。
經過法律咨詢后,陳先生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工程公司承擔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以及未休年假工資總計9萬元。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支持了陳先生的請求,工程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工程公司在持續用工兩年半多的同時,卻與陳先生先后簽訂五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并先后五次約定了試用期,直至最終解約依然是《試用期辭退通知書》。該做法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法中試用期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終判決該工程公司支付陳先生試用期賠償金等各種費用9萬元。
新聞知多D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進行考核的期限。試用期是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可以說是一種雙向選擇。
同一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動合同不滿3個月的,不能設試用期;
勞動合同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能超過1個月;
勞動合同期1年以上不滿3年,試用期不能超過2個月;
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能超過6個月
來源:央視新聞、新華社、廣東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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