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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實務開展中,涉及監察人,經常會遇到諸如監察人權限如何設置?監察人能否代行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在內的全部權利?作為家族信托一線從業人員,筆者擬從法律角度對此類問題進行分析,以供同道討論。
根據信托法,除公益信托外,信托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并不包括監察人。監察人設置在家族信托實務中較為常見,原因在于家族信托一般存續期限較長、規模較大,設置監察人主要是為協助委托人對受托人管理運用信托財產進行監督,增強委托人監督能力,保障信托財產安全和信托目的實現。因而,監察人是基于委托人需要,因委托人授權產生,從法律角度看,監察人實際上是委托人的授權代理人,監察人權限大小,源于委托人具體需要和授權。監察人設置與否及權限大小,均由委托人決定,監察人行使權利不應違背委托人真實意志及損害委托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
實務中,經常會遇到監察人權限較大,以至于完全具有代委托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在內的全部權利。那么,這種監察人權限是否合適?如委托人與監察人意志不一致,受托人如何處理?
監察人完全具有委托人權限,一般基于兩種情況:
1、監察人是家族信托委托財產真正的提供方,出于各種原因,由其他人擔任委托人角色。如果委托人與監察人是合法配偶,屬于利益共同體,使用其共同財產設立家族信托并進行角色分工,應無合法合理性障礙;但如委托人和監察人不存在上述關系,僅由委托人“代持”監察人財產設立家族信托,即使監察人這個委托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予以確認,仍存在信托目的是否合法的顧慮,比如是否通過這種安排逃避監察人債務等,需進一步核查,充分履行受托人盡職調查職責。
2、委托人是家族信托委托財產的真正提供方,但基于對監察人的特殊信任,不僅授權監察人協助其監督受托人管理運用信托財產,而且授權監察人在其身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代行委托人部分或全部權利。家族信托業務屬于民商事法律調整范圍,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原則,賦予監察人何種權限,屬于委托人意思自治范圍,在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屬合法有效。
然而,優秀的受托人不應滿足于信托方案不違反法律法規底線要求,還應關注方案設計的合理性及是否會因此引發道德風險,以最大限度維護委托人真實意志,保護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基于此,在家族信托實務中,如委托人授予監察人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權限,應至少滿足以下三個前提之一:1、監察人非受益人且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不損害委托人已指定受益人的利益;2、監察人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應經委托人確認,委托人身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察人即無權調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3、委托人與監察人為合法配偶,且設立家族信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除此之外,受托人應建議委托人謹慎授權,合理限制監察人權限,并在信托文件中充分揭示風險。
另外,如監察人權限較大,且在家族信托運行中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的,受托人應以作為原始權利人的委托人意見為準,并提前在信托文件中設置相關沖突解決機制。
作者:王中旺 來源:用益信托網責任編輯: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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